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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监察 >> 行政处罚依据 >> 内容阅读
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内容、依据
作者: 来源: 添加日期:11年04月15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增加行距 减小行距 我要收藏打印

 

《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罚则: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罚则: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区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罚则: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第四十二条

罚则: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6、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罚则: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7、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9、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11、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1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罚则: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13、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罚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16、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罚则: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罚则: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19、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20、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罚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罚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3、违反《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

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罚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罚则: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6、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罚则: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7、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罚则: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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